盘锦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实施办法
盘锦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行政执法,强化行政执法责任,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盘锦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坚持职权法定、权责一致、责任与奖惩相适当的原则。
第三条 按照盘锦市教育局三定方案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盘锦市教育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主要负责人对本局行政执法工作负总责,是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局领导对分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执法科室科长是本科室行政执法责任的第一责任人,行政执法人员是具体责任人。执法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执法,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执法活动。行政执法证件仅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本执法区域内执行公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法规安全科负责组织执法证办理并公示执法人员名单,执法证如有遗失,应公开声明作废并报法规安全科重新补办;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或不再承担执法任务的,由执法科室负责收回证件并送交法规安全科。
第五条行政执法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应制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办理流程图并进行动态更新,由法规安全科负责汇总、审核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要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过程全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完善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文书,规范执法案卷。
第七条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相关行政执法科室负责应诉,本局法律顾问予以协助。
第八条教育行政执法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1.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执法资格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
2.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由合法执法主体做出,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3.执法科室应当以盘锦市教育局名义进行执法,不得以科室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适当。
1.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2.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
4.具体行政行为应适当、公正。
(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
1.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2.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一定形式的,应当采取法定形式;
4.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和救济途径。
第九条将行政执法情况纳入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科室评优依据。
第十条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六)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第十一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使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务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存在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依纪依法予以追责。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教育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怠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不按照规定履行受理、审查、决定等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未予处罚或者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补偿,而不予赔偿或者补偿的;
(六)行政相对人询问有关行政许可程序、标准等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答复的。
第五条 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情形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取证、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做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决定的;
(三)超越行政执法职权的;
(四)使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五)违反规定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
(六)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务的;
(八)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九)不具有行政处罚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征收,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十二)刁难、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十三)其他违法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六条 根据违法执法行为的过错、危害、情节等因素,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离岗培训;
(四)取消行政执法方面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行政执法年度评议考核不合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根据情节,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法执法的;
(二)拒不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被追究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该从重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的;
(二)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执法的不良影响的;
(三)在调查违法执法行为中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人员有免责规定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对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具体确定责任的承担者:
(一)无需审核或者批准、未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经审核或者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致使审核人和批准人做出错误决定的,或者承办人不按照审核人、批准人的意见执行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或者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相应责任;
(四)根据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的决定或者命令做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上级机关或者上级领导承担责任。但是,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五)两人以上共同执法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当相应责任;责任无法区分的,共同承担责任。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 对有违法执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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